陕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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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三章 屠宰生产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屠宰经营与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屠宰行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一)人工饲养的猪、牛、羊等牲畜;
(二)人工饲养的鸡、鸭、鹅等禽类。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禽类屠宰应当遵守检疫规定,鼓励禽类定点屠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支持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情况,制订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鼓励推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调整优化屠宰行业结构,合理布局,推动屠宰行业现代化、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存储设施和专用输出通道;
(七)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落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新建同意批复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未及时开工建设的,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开工建设提醒函,逾期不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同意批复。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具体要求进行核查。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书面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编码,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一)迁址新建的;
(二)原址重建的;(三)原址增加畜禽种类的;(四)小型屠宰场点升级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请的。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的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所在乡镇以及周边未设屠宰场点的乡镇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屠宰场点。
小型牲畜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具体设置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屠宰种类、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屠宰生产与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数字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主要内容:
(一)畜禽健康状况;
(二)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的检验及处理;
(三)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病变组织的摘除、修割及处理;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检验及处理;
(五)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检验及处理;
(六)白肌肉、黑干肉、黄脂、种猪及晚阉猪等的检验及处理;
(七)肉品卫生状况的检查及处理;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章 屠宰经营与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畜禽屠宰厂(场)禁止屠宰非核定种类畜禽,禁止饲养与屠宰加工无关的动物。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分割的畜禽胴体,应当按照规定附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施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印章(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标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利用信息化技术对相关档案、记录实施电子化管理,畜禽和畜禽产品相关信息应当对应、可追溯,有条件的可以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对畜禽屠宰关键环节实施可视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产品的车辆,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鲜片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和设施设备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健全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流程、畜禽产品的处理、档案记录等,确保畜禽产品来源、去向可查,责任落实。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县级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合格验讫印章使用印油的,印油应当符合食品级标准的原料。合格验讫印章使用其他材料的,原材料材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畜禽产品产生污染。
购买印油等原材料,购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对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加大监测频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并对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畜禽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合并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畜禽屠宰相关工作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禁止规定以及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遵守相关制度、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三章 屠宰生产与检疫检验
第四章 屠宰经营与质量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屠宰行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一)人工饲养的猪、牛、羊等牲畜;
(二)人工饲养的鸡、鸭、鹅等禽类。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禽类屠宰应当遵守检疫规定,鼓励禽类定点屠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支持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情况,制订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鼓励推进畜禽屠宰行业转型升级,调整优化屠宰行业结构,合理布局,推动屠宰行业现代化、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的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的存储设施和专用输出通道;
(七)有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落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理场所,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新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新建同意批复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未及时开工建设的,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开工建设提醒函,逾期不建设且无正当理由的,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同意批复。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具体要求进行核查。合格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书面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编码,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一)迁址新建的;
(二)原址重建的;(三)原址增加畜禽种类的;(四)小型屠宰场点升级的;
(五)其他应当重新申请的。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的定点屠宰厂(场),需要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程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所在乡镇以及周边未设屠宰场点的乡镇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屠宰场点。
小型牲畜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具体设置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屠宰种类、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以及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屠宰生产与检疫检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数字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主要内容:
(一)畜禽健康状况;
(二)动物疫病以外的疾病的检验及处理;
(三)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病变组织的摘除、修割及处理;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检验及处理;
(五)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检验及处理;
(六)白肌肉、黑干肉、黄脂、种猪及晚阉猪等的检验及处理;
(七)肉品卫生状况的检查及处理;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章 屠宰经营与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畜禽屠宰厂(场)禁止屠宰非核定种类畜禽,禁止饲养与屠宰加工无关的动物。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分割的畜禽胴体,应当按照规定附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加施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印章(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标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利用信息化技术对相关档案、记录实施电子化管理,畜禽和畜禽产品相关信息应当对应、可追溯,有条件的可以利用视频监控技术对畜禽屠宰关键环节实施可视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畜禽产品的车辆,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鲜片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禽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和设施设备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送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健全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流程、畜禽产品的处理、档案记录等,确保畜禽产品来源、去向可查,责任落实。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县级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畜禽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当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难以提前报告的,不得晚于歇业、停业次日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畜禽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合格验讫印章使用印油的,印油应当符合食品级标准的原料。合格验讫印章使用其他材料的,原材料材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畜禽产品产生污染。
购买印油等原材料,购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对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加大监测频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并对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畜禽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合并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畜禽屠宰相关工作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禁止规定以及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遵守相关制度、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