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文章字数: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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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辉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犯罪嫌疑人甲在明知银行卡不得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将自己两张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支付宝密码交给他人使用操作2小时,提供刷脸帮助,之后银行卡收到被害人乙被诈骗转账资金156000元。甲明知其系犯罪所得资金,依旧听从指挥到某银行支行柜台帮忙取现150000元,剩余6000元被其他人员分两次从自助取款机取走,甲非法获利现金1000元。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为谋取好处费,明知转账资金156000元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符合掩隐罪构成要件,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适用分析
首先,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明知,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这需要从明知程度、犯罪对象、发生时间等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明知的内容不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行为人只知对方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等都不明确,若明知上游犯罪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的,则可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而掩隐罪主观明知既可能是概括性明知,也可能是具体性明知,即明知转移的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但对于具体是什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可以明知,也可以不明知。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在帮信罪中,行为人提供帮助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严重违法行为;而掩隐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其犯罪对象仅针对犯罪行为。
三是发生时间不同。帮信罪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而掩隐罪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或者未遂但已阶段性终结的时候,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提供“两卡”,基于被帮助对象成立犯罪的前提,故掩隐罪发生在上游犯罪的事后。
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应主要从行为表现、方式及违法程度入手。
一是行为表现不同。帮信罪行为人出于获取报酬的动机参与,其直接目的是完成资金在网络犯罪行为人的账户和其他账户之间支付结算,是一种被动状态;而掩隐罪行为人在明知支付结算的是网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不仅收集、提供“两卡”,而且通过转账、取现等行为使得有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不同账户之间转移,行为积极主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提供“两卡”并按照要求刷脸的行为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被动状态、接收刷脸次数等综合评价认定,不能径直适用掩隐罪。
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帮信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而掩隐罪需要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具体到涉“两卡”犯罪中,主要是指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协助解冻等帮助行为。掩隐罪提供“两卡”系其进一步实施转移犯罪所得的手段,提供“两卡”与转移犯罪所得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根据牵连行为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原则,应按目的行为(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以体现从重处罚。
三是违法程度不同。帮信罪行为人一般并不参与实质的转账行为,对于所提供“两卡”用于犯罪的性质、数额等持放任态度,其客观违法性较小;而掩隐罪中,对于转移资金的性质、犯罪数额等均存在明知而故意为之,其客观违法性更强。
帮信罪与掩隐罪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并非全部竞合。帮信罪侵犯的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掩隐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查明追缴犯罪所得的司法秩序,两个罪名之间是重叠而非对立关系。就相似之处而言,两罪均系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罪且无事前通谋、对于上游犯罪均是概括性的明知、均存在犯罪故意。
关于本案中甲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甲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在本案中,甲明知156000元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资金,仍提提供本人银行卡予以帮助,其主观方面符合掩隐罪的明知要求。
第二,行为人甲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为事后。甲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先是出租银行卡,继而提供刷脸并且帮助取现。电信诈骗被害人乙被骗的156000元到达甲银行账户的时候,上游的电信诈骗犯罪已既遂,甲的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协助取现行为系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后的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行为。考虑甲行为具有连续性、目的具有一致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三,甲的行为方式评价为掩隐罪符合罪行均衡原则。在本案中,甲提供“两卡”系其进一步实施转移或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手段,其提供“两卡”与转移犯罪所得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原则,按目的行为(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定为掩隐罪,是对其“具有较强违法性”的均衡评价。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犯罪嫌疑人甲在明知银行卡不得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将自己两张银行卡、手机支付宝、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支付宝密码交给他人使用操作2小时,提供刷脸帮助,之后银行卡收到被害人乙被诈骗转账资金156000元。甲明知其系犯罪所得资金,依旧听从指挥到某银行支行柜台帮忙取现150000元,剩余6000元被其他人员分两次从自助取款机取走,甲非法获利现金1000元。
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为谋取好处费,明知转账资金156000元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符合掩隐罪构成要件,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符合帮信罪构成要件,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适用分析
首先,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明知,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这需要从明知程度、犯罪对象、发生时间等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明知的内容不同。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行为人只知对方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手段、性质等都不明确,若明知上游犯罪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的,则可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而掩隐罪主观明知既可能是概括性明知,也可能是具体性明知,即明知转移的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但对于具体是什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可以明知,也可以不明知。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在帮信罪中,行为人提供帮助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严重违法行为;而掩隐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其犯罪对象仅针对犯罪行为。
三是发生时间不同。帮信罪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而掩隐罪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或者未遂但已阶段性终结的时候,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提供“两卡”,基于被帮助对象成立犯罪的前提,故掩隐罪发生在上游犯罪的事后。
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应主要从行为表现、方式及违法程度入手。
一是行为表现不同。帮信罪行为人出于获取报酬的动机参与,其直接目的是完成资金在网络犯罪行为人的账户和其他账户之间支付结算,是一种被动状态;而掩隐罪行为人在明知支付结算的是网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情况下,不仅收集、提供“两卡”,而且通过转账、取现等行为使得有关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不同账户之间转移,行为积极主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提供“两卡”并按照要求刷脸的行为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被动状态、接收刷脸次数等综合评价认定,不能径直适用掩隐罪。
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帮信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而掩隐罪需要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具体到涉“两卡”犯罪中,主要是指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协助解冻等帮助行为。掩隐罪提供“两卡”系其进一步实施转移犯罪所得的手段,提供“两卡”与转移犯罪所得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根据牵连行为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原则,应按目的行为(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以体现从重处罚。
三是违法程度不同。帮信罪行为人一般并不参与实质的转账行为,对于所提供“两卡”用于犯罪的性质、数额等持放任态度,其客观违法性较小;而掩隐罪中,对于转移资金的性质、犯罪数额等均存在明知而故意为之,其客观违法性更强。
帮信罪与掩隐罪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并非全部竞合。帮信罪侵犯的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掩隐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查明追缴犯罪所得的司法秩序,两个罪名之间是重叠而非对立关系。就相似之处而言,两罪均系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罪且无事前通谋、对于上游犯罪均是概括性的明知、均存在犯罪故意。
关于本案中甲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甲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在本案中,甲明知156000元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资金,仍提提供本人银行卡予以帮助,其主观方面符合掩隐罪的明知要求。
第二,行为人甲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为事后。甲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先是出租银行卡,继而提供刷脸并且帮助取现。电信诈骗被害人乙被骗的156000元到达甲银行账户的时候,上游的电信诈骗犯罪已既遂,甲的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协助取现行为系电信诈骗犯罪既遂后的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行为。考虑甲行为具有连续性、目的具有一致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三,甲的行为方式评价为掩隐罪符合罪行均衡原则。在本案中,甲提供“两卡”系其进一步实施转移或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手段,其提供“两卡”与转移犯罪所得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刑法原则,按目的行为(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认定为掩隐罪,是对其“具有较强违法性”的均衡评价。